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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中房屋拆迁父亲与子女都作为安置人,父亲去世后子女与继母就安置房屋分割案例

时间:2023-08-11 22:09:19     来源:法务网

原告诉称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原告王某文、王某武、王某兰、王某豪、王某聪、王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王某贤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M号房屋,即该房屋由王某文、王某武、王某兰、王某豪、王某聪、王某兰继承,给付周某应继承份额折价款;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周某承担。

事实理由:王某文、王某武、王某兰、王某豪、王某聪、王某兰系被继承人王某贤与宋某莉的子女,宋某莉于2010年3月3日去世,王某贤于2019年11月11日去世,2008年5月因北京市昌平区X号院拆迁,被继承人王某贤代表家人与北京S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及回迁协议,取得位于北京市昌平区M号的回迁房屋所有权。

宋某莉去世后,王某贤与周某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涉案房产原属王某贤、宋某莉夫妻共同财产,王某贤、宋某莉去世后应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王某贤去世后,王某文、王某武、王某兰、王某豪、王某聪、王某兰曾多次向周某主张相关权益,周某均予以拒绝,为保护王某文、王某武、王某兰、王某豪、王某聪、王某兰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此诉,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王某文、王某武、王某兰、王某豪、王某聪、王某兰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辩称:王某文、王某武、王某兰、王某豪、王某聪、王某兰主张诉争房屋(以下简称M号房屋)属于王某贤与宋某莉共同财产,进行继承分割不认可,M号房屋为王某贤与周某婚后取得,2019年才办理所有权登记。另外,王某贤去世前亲手订立自书遗嘱,把M号房屋的居住权由周某一人居住,所以周某认为王某贤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将争议房产设定居住权给了周某,因此,周某享有对房屋的居住权和法定继承权,同时根据王某贤的遗嘱,周某不仅享有M号房屋的居住权,而且还应享有所有权的处理。

同时,周某除此房之外无其他住所,请求法院驳回王某文、王某武、王某兰、王某豪、王某聪、王某兰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王某贤与宋某莉婚后育有五女一子,即王某文、王某武、王某兰、王某聪、王某兰、王某豪。王某贤、宋某莉在北京市昌平区有宅院一处,2008年上述宅院被拆迁。同年5月王某贤与北京S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补偿协议中约定,甲方S公司,乙方王某贤。乙方现有户籍人口11人,实际居住人口为宋某莉、王某贤、王某兰、王某宏(王某兰之子)、王某兰、吴某超(王某兰之夫)、吴某旭(王某兰、吴某超之子)、王某聪、王某豪、赵某月(王某豪之妻)、王某飞(王某豪、赵某月之子)。协议中还就拆迁补偿款及补助费等进行了约定。

因本次拆迁,上述11人获得优惠购房权,并认购安置房屋7套,其中M号房屋(以下简称M号房屋),该房款及各项相关费用共计341916元,该款于2008年交付。其他房屋登记在赵某月、王某豪、王某兰、王某聪名下各一套,王某兰名下2套。

2010年3月3日宋某莉死亡。2010年10月10日王某贤与周某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周某与前夫育有两位子女,已成年,单独生活。2011年11月,上述M号房屋交付,该房屋交付后由王某贤、周某居住使用。2019年2月19日,上述M号房屋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权利人为王某贤。2019年11月11日王某贤死亡。现该房屋由周某居住使用。2021年1月王某文、王某武、王某兰、王某豪、王某聪、王某兰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宋某莉和王某贤各自的父母均先于各自死亡。

庭审中,王某文等六原告主张M号房屋市场价格为350万元(含地下室);周某主张M号房屋市场价格为350万元,但不含地下室。

庭审中,周某主张与王某贤共同生活期间,周某对王某贤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分割遗产时应多分。王某文等六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应作为各自的个人财产依法进行继承分割。

庭审中,王某文等六原告对周某提交的《遗嘱》的内容及签名提出异议,认为非王某贤书写,并提出笔迹鉴定,鉴定中心对遗嘱中“王某贤”的签名与样本中的“王某贤”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及遗嘱主文内容是否为王某贤本人书写等事项进行笔迹鉴定,2021年11月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检材(遗嘱)字迹非正常书写,不具备鉴定条件,……我中心决定不予受理。后经本院向王某文等六原告释明是否再次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王某文等六原告表示不再申请鉴定。

审理中,王某文等六原告就M号房屋的权属争议提交如下证据:

《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安置方案确认书》、《房屋订购协议》及2008年的付款收据(323558元、7238元、360元、3500元)、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M号房屋系回迁房屋,且购房款是由拆迁款支付,该房屋属于王某贤与前妻宋某莉夫妻共同财产。

周某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仅认可涉案房屋系回迁取得,对其他证明目的不认可。

审理中,周某就M号房屋的权属争议提交如下证据:

1.M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购房发票及2015年10月北京S公司的收条(主要内容:今收到王某贤回迁楼房款收据金额为340954元,凭此条换取正式发票),证明M号房屋登记为王某贤个人所有,购房款系王某贤与周某婚后交纳,并取得该房屋产权证,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2.《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第2页右上方加盖方章,方章内记载“本次使用补偿额28687元”,方章外记载“王某贤×”。证明购房款仅使用该记载金额,非全部使用拆迁款。

3.《遗嘱》。主要内容:“王某贤名下有一套位于M号三居室楼房,现在我们俩居住,我与周某2010年结婚,婚后十年,周某对我很好,我决定我走后让我的妻子周某住到老,出租也可以,由她权机(权)处理。立据人王某贤,2019年11.1日”。证明周某对M号房屋享有居住权和所有权。

王某文等六原告质证意见:1.房产证及购房发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房产系拆迁所得安置房屋,房产权属在2008年5月12日就已经由开发商进行了确认,由于开发商内部问题导致整个回迁房的产权手续滞后办理,因此发证时间并不能代表所有权的设定时间和取得时间;涉案房屋的购房款项全部使用拆迁款支付,从拆迁款中直接扣除,因此房屋属于王某贤和宋某莉的夫妻共同财产,开票时间不能代表实际付款时间;对收条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收条是收取的收据时间,是用于换取发票,并不是交款时间。

2.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3.根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不予受理通知,《遗嘱》系非正常状态下书写,不具备真实性,此外,在该《遗嘱》中是对房屋整体的居住权进行处置,房屋实际归属是王某贤与宋某莉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王某贤单方处置的行为应属于无效。

裁判结果

登记在王某贤名下的昌平区中兴路M号院M号楼×层×单元M号房屋由王某文、王某武、王某兰、王某豪、王某聪、王某兰继承;王某文、王某武、王某兰、王某豪、王某聪、王某兰给付周某应继承上述房屋份额折价款5142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关于M号房屋的权属。根据王某文等六原告提交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安置方案确认书》、居委会证明以及房屋订购协议和房款收据,可以证明该房屋系王某贤、宋某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其宅院拆迁安置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不动产权证书虽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不动产物权的确认,还应结合不动产的来源、取得原因、出资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因此,周某仅依据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利证书的登记时间和发票开具时间主张涉案房屋系王某贤和周某夫妻共同财产或王某贤个人财产,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2.《遗嘱》的效力。审理中,王某文等六原告对该《遗嘱》的书写的字迹和签名提出异议后,在鉴定不能的情况下,法院结合周某提交的照片及《遗嘱》的形成时间等,并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遗嘱》的字迹上看,应为书写人在手臂抖动的情况下书写,虽为非正常书写,但不能以此推定该遗嘱非王某贤书写,故王某文等六原告主张《遗嘱》非王某贤书写,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从《遗嘱》的内容看,其处分的是M号房屋的居住权和出租权,而非所有权。因M号房屋系王某贤与前妻宋某莉夫妻共同财产,宋某莉死亡后,M号房屋在继承分割前仍处于共同共有状态,王某贤无权就共有财产进行处分,故该遗嘱的处分行为无效,因此,周某主张的居住权,法院不予支持。

3.遗产的分配。M号房屋。庭审中,双方就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基本达成一致,仅就协商价格中是否包含地下室产生争议,因此,M号房屋的市场价值,本案结合双方的协商价值,并参照涉案房屋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市场价格以及地下室的使用价值等因素,酌定涉案房屋市场价值为360万元。分配方式,根据各继承人所继承份额和不损害遗产效用等因素,M号房屋由王某文等六原告继承为宜,由王某文等六原告给付周某相应的折价款。周某辩解涉案房屋系其唯一住所,但其有法定赡养义务人,其赡养义务人有为其提供住所的法定义务,故其该项辩解法院不予采纳。

继承份额。宋某莉先于王某贤死亡,M号房屋宋某莉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王某贤及王某文等六原告继承,每人继承七分之一,王某贤享有M号房屋的份额总计为(1/2+1/7)=9/14,王某贤享有的份额其死亡后应由王某文等六原告及周某继承。因周某与王某贤共同生活,对其照料较多,故分配遗产时适当多分,综合前述因素,法院酌定周某继承王某贤M号房屋遗产份额为2/14,王某文等六原告继承7/14,王某文等六原告合计继承份额为(5/14+7/14)=12/14,故王某文等六原告给付周某应继承份额折价款3600000元×2/14=5142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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